《湖北省實施〈公共機構節能條例〉辦法》已經2011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王國生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湖北省實施《公共機構節能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全省公共機構節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發揮公共機構在全社會節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公共機構節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
本辦法所稱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財政性資械墓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領導,將公共機構節能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于節能改造、監督管理、宣傳培訓、信息服務、表彰獎勵,推動和促進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主管全省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省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導下,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省的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在同級人民政O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指導下,負責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O、衛生、體育等主管部門,在同級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指導下,開展本系統內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第五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年度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宣傳、教育和培訓的工作方案。方案應當包括宣傳、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形式、實施主體、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內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負責人每年應當參加一次“能源緊缺體驗”活動。
第七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將公共機構節能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按年度分解落實到本級公共機構。公共機構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將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報本級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考核評價辦法,建立公共機構節能目標責任制。
第九條 公共機構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節能工作全面負責。節能目標和指標完成情況納入文明單位和目標責任制管理考評。
第十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組織、匯總本級公共機構的能源消費統計,并采取逐級報送的方式,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能源消費統計數據和分析報告報省機關事務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 公共機構應當安裝能源消費分戶、分類、分項計量裝置,加強用能系統和設備的運行管理。重點用能系統、設備的操作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二條 公共機構應當設立節能聯絡員,負責收集、整理、傳遞節能工作信息,按時報送能源消費統計數據,提出節能工作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建立能源消耗監測信息平臺,對公共機構能源消耗情況進行實時監測,定期公示公共機構能源消費情況。
第十四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的能源消耗定額,應當包括水、電、煤、油、氣等方面的內容。
第十五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推進本級公共機構辦公用房的統一建設、購置和使用,整合辦公用房、設施設備等資源,實行集中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六條 公共機構所屬的建筑物,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申請能源效率測評和標識。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對公共機構所屬建筑物的能效測評標識結果進行公示。
第十七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本級公共機構既有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耗指標、壽命周期等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本級公共機構既有建筑綜合節能改造計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進行公共機構新建建筑的建設和既有建筑維修改造,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本省有關建筑節能設計、施工、調試、竣工驗收等方面的規定和標準,優先采用節S效果顯著的新材料、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優先使用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十九條 除《公共機構節能條例》規定的節能措施外,公共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加強用能管理:
(一)實行分區域分時供電;
(二)除有特殊溫度要求的區域外,室內空調溫度的設置,夏季不得低于26℃,冬季不得高于20℃;
(三仍詮共區域推廣應用智能調控裝置。
第二十條 公共機構配備更新公務用車的價格和排量,應當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健全公務用車資產檔案和技術檔案,畚裼貿凳敵姓府集中采購、定點加油、定點維修。
第二十一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通過開設舉報電話、網上舉報等方式,接受對于公共機構浪費能源行為的舉報,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于每年上半年完成對本級公共機構上一年度節能目標和指標完成情況的考核評價。
第二十三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對公共機構節能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下達節能整改意見書,公共機構應當及時予以落實,重大問題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于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成績顯著以及檢舉浪費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